汴牧字﹝2017﹞93号
开
封 市 畜 牧 局
关于转发《河南省畜牧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畜牧局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畜牧(农林牧机)局:
现将《河南省畜牧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畜牧局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牧屠管﹝2017﹞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畜牧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畜牧局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年7月10日
附件:
河南省畜牧局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河南省畜牧局(以下简称省局)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抽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局开展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省局依法组织具有执法资格的抽样人员(以下简称抽样人员)、具有法定资质的畜产品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对本省境内生猪屠宰企业生产的生猪屠宰产品和尿液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监督抽查包括根据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实施的监督抽查、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时实施的监督抽查以及对上述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
第五条 省局负责监督抽查任务下达、结果通报和信息发布。
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省所)负责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制定、样品采集。
检测机构负责样品检验、结果汇总、分析报告、不合格样品确认,协助省所拟定实施方案、样品采集。
第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抽样人员向被抽查企业购买(尿样和跟踪抽查除外)。
第七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省局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样品,市、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样。
第二章 任务和方案的确定
第八条 监督抽查任务以省局正式通知文件下达。
第九条 省所根据监督抽查任务制定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应包括:被抽查企业范围、抽样范围、抽样时间、抽样方法、抽样数量、样品处理及保存等,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及判定依据,检验任务完成时限,复检及注意事项等。
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应当科学、客观、公平,具有代表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 抽样人员凭监督抽查文件和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开展抽样工作。
检测机构凭监督抽查文件和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被抽查企业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告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 抽样、检测与判定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人员协助抽样,被抽查企业应当配合抽样。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监督抽查文件、监督抽查实施方案,以及抽样人员的执法证件,告知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和判定依据、结果处理等事项后,再进行抽样。
第十三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名的;
(二)抽样单位名称与监督抽查文件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监督抽查文件和执法证件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文件不一致的;
(五)抽样时间超过监督抽查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 抽样应当采集待宰猪尿或在屠宰线上采集膀胱尿,在屠宰线上或预冷车间内采集肌肉、肝脏或其他组织样品。
第十五条 实行生猪来源批检验制度。共用同一检疫证明者为一批。样本数(抽样基数)以检疫证明记载数量为准。
抽检批数按照抽检方案并结合屠宰当日生猪来源批数确定。每批抽样数量按照《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抽样规范》(NY/T1897-2010)进行。
现场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违禁物质或水分含量达到75%的,应当扩大该批抽样比例,直至100%。
第十六条 抽样人员要现场填写加盖省所公章的监督抽查抽样单,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负责人共同签字并落款抽样日期,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或负责人手印。
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填写在备注栏中。
抽样单一式四份,被抽查企业、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畜牧部门、省所和检测机构各留存一份。
第十七条 抽取的样品应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现场分成三份,在双方见证下封样,封条由省所提供,要确保封条不可二次使用。
第十八条 抽取的样品按照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确定的保存要求保存。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由检测机构保存,复检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或者共同委托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畜牧部门保存。
抽样人员与检测机构或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畜牧部门移交样品要填写移交确认单。
第十九条 由于某些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查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经抽样人员耐心细致地说服工作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抽样人员现场填写《河南省畜牧局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带回。被抽查企业当日生产全部生猪屠宰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抽查的抽样和检验工作不得再委托。
第二十三条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规定的方法和依据进行检测和判定。
第二十五条 检验过程中需要启用备份样品的必须说明理由并经省局同意。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向省局报告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限完成检验,并及时向省局提交分析报告,附具检验结果汇总表、检验结果不合格样品汇总表及其检验报告和抽样单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在确认后24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送省局。并及时将《河南省畜牧局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或传真方式送达被抽查企业(或委托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市县畜牧部门送达)。
第二十八条 收到确认通知书的被抽查企业应于5个工作日内填写《河南省畜牧局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的回执,并传真至检测机构,逾期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河南省畜牧局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检测机构。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 省局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检测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复检应当对复检样品进行检验。
复检由省局另行指定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经复检机构审核认为复检样品不再适合检验的,维持初次检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复检结果由复检机构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抄报省局和检测机构。
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检验结果经被抽查企业确认后,检测机构应将《河南省畜牧局生猪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的回执和确认后的检验结果汇总表、检验结果不合格产品汇总表报省局。
第三十四条 监督抽查结果经省局确认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通报有关部门并在官网上发布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确认监督检验不合格肉品,由省所责成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罚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六条 参与监督抽查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抽样、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检测结果未经省局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公布或透露。
检测结果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三十八条 省所和检测机构应当分别严格按照监督抽查实施方案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和检验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和复检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数据和分析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并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和复检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检测机构和复检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抽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局举报,省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抽样和检验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做出相应处理,并报省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要求上报检验结果的,由省局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5365首页 2017年7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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