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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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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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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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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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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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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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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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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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53号《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2号《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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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畜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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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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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含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其中子项:0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02.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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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2013年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号发布)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申报书)及《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豫政
〔2012〕35号)将“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下放到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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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畜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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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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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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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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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畜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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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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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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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市编办《关于职责编制和人员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汴编〔2014〕43号)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5365首页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汴政办〔2015〕12号)明确,将市商务局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市畜牧局。相应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审核调整为行政服务项目(汴政〔2015〕47号)划入市畜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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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畜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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